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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主买贵房屋 诉开发商退差价被驳回

国际金融报  2012-09-25 08:12

[摘要] 在商品房买卖中,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、签订预售合同之后,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条款履行。该房屋是否曾经交易过以及当时的交易价格多少,并不是房屋价格的形成因素,被告没有必须告知原告的义务;网上备案指导价多少,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,被告也没有重复告知的义务。

罗先生于2010年12月以均价近每平方米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,事后得知,其他业主购买的同一房源、相同房型的房屋却便宜得多,即使网上的备案价也只要13500元/平方米。认为自己“买贵了”的罗先生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,要求对方退还房屋差价11.8万元。近日,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罗先生的诉讼请求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。

房主:房子买贵了告开发商

2010年12月,罗先生来到上海市嘉定新城某楼盘看房。售楼人员向其介绍了303室的一套房,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,属于该楼盘在2010年7月期开盘销售的房源,“地段较好,已销售完毕,原来的买主因迟迟办不下贷款,303房才被退了回来。”罗先生心动,最终以每平方米1481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屋,总价133万余元。

2011年9月,在一次小区业主装修咨询会上,罗先生的母亲在与同期房源的业主闲聊时得知,对方购买的同样房型的1103室均价仅每平方米13000元不到。听到消息,罗先生向楼盘销售人员询问情况,对方承认了303室房屋在开盘时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3000多元,但由于是在2010年12月出售的,所以要按照12月份的价格定价。事后,罗先生获悉可以上“网上房地产”查询价格,发现该房的网上备案均价是每平方米13500元。罗先生认为,开发商在交易时没有将房屋的真实价格告知于他,私自加价销售,令他遭受了近10多万元的损失。多次交涉未果,罗先生将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。

开发商:售价符合政策规定

法庭上,原告罗先生称,消费者享有知情权,被告房地产公司隐瞒信息销售房屋,违背了其在网上公开发布的保证诚信销售的承诺,违反了“国十条”和“国五条”政策,自己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,但考虑到房子也已经装修完毕,所以只要求退还差价。

对于原告的说法,被告房地产公司显然有不同意见。他们认为,虽然该房屋的网上备案价确实是13500元,但当时的政策是允许上下浮动20%的,且当时已经公开销售的第二批房源的备案指导价已经上涨至15000元,所以以1481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是符合市场规律和政策规定的。买房是大宗消费,被告肯定也到其他楼盘了解过情况,买房是其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,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。

法院:开发商不构成欺诈

为更好查明案情,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向物价检验部门咨询相关情况。经了解,根据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《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》,商品房预售可以采用一房一价,或者基价及其增减幅度两种方式公开标示价格,实践中基本都采用后一种公示方式,后来出现“网上房地产”备案参考价后,就采用这种备案参考价及上下浮动20%幅度的公示方法。

法院认为,在商品房买卖中,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、签订预售合同之后,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条款履行。该房屋是否曾经交易过以及当时的交易价格多少,并不是房屋价格的形成因素,被告没有必须告知原告的义务;网上备案指导价多少,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,被告也没有重复告知的义务;而是否可以还价,最终还要取决于原告是否能接受被告开出的价格,所以原告以被告在购买前没有向他告知这些信息构成欺诈,因此合同可撤销的依据不足。另外,原告要求调整合同价款,但是被告不予同意,依照法律规定,在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,只有在商品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,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减少价款。据此,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这一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。(作者单位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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